不法侵害,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行为。
胡某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,因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。据报道,胡某因女同学被猥亵,而与猥亵者雷某发生争执,在后者试图逃离时将其踹伤。踹人行为发生在猥亵停止之后,既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,事后这种攻击行为当然不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,不具有防卫性质,不成立正当防卫,也不是防卫过当。
既然如此,警方最初认定胡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并将其刑事拘留,是否就是合理呢?显然也不是。
国刑法虽然只规定“正当防卫”和“紧急避险”两种法定排除犯罪性事由,但刑法理论中存在大量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,比如法令行为、正当业务行为、得到被害人承诺行为等等,允许公民在紧急状态下私力救济。
这些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是道德生活赋予公民权利,在定程度上缓和机械严刑峻法。比如行为人在他处发现自己被偷摩托车,没有报警就骑回来,表面上虽然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,但本质上属于自救,是种被许可行为。
回到本案,胡某行为虽然不属于正当防卫,但具有扭送性质。扭送属于法令行为,是种重要违法阻却事由,比如在没有经过被害人家属同意情况下法医依然解剖被害人尸体,表面上虽然符合侮辱尸体罪构成要件,但显然不构成犯罪,因为解剖尸体是法医基于法律、法令、法规规定所实施行为。
而根据国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八十四条,对于有下列情形人,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,其中之就是“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”。因此,如果胡某欲将猥亵者送交公安机关而被拒绝,由此引发强制行为就属于法律规定扭送行为。
当然,扭送手段不能超过必要限度,否则就属于扭送过当。据警方通报,猥亵者在试图逃离时,被胡某踹成级轻伤。所以这里问题就是:在扭送过程中导致他人轻伤是否超过必要限度?
关于这个问题,历来存在“行为正当说”和“结果正当说”之争。前者站在“事前”采取般立场进行判断,后者则从“事后”开启理性人视野。那,法律应该采取般人标准还是理性人标准呢?
应该说,上述两种立场都有各自相对合理性,而法律永远是门平衡艺术。比如《刑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,“对正在进行行凶、杀人、抢劫、强*、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,bao力犯罪,采取防卫行为,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,不属于防卫过当,不负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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